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陳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填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藉由原告對於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及
將被告對中華民過境內之特定客戶,基於系爭契約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受
帳款讓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點,被告與訴外人 莊雲臻 因
交易而產生之標的,而未依約向原告償還分期價金新臺幣(
下同)94,5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債權買回,詎被告未
將債權買回而給付不能,故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2條,因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
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支付買賣價金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除
簽立系爭契約,亦親自簽立特約商申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
),足見被告對系爭契約知悉並同意。雖原告就系爭契約未
與被告辦理對保,但訴外人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欣公司)有授權其人員即訴外人 陳玉美 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故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及友欣公司,被告未曾同意就系爭契約為友欣公司
提供擔保,被告雖為友欣公司之負責人,但涉及被告對友欣
公司提供擔保之契約,皆應有被告親自簽名,且友欣公司內
部被授權使用公司印鑑對外簽約之人員皆知悉上情,本件未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依友欣公司與原告文書往來慣例,連
帶保證人欄除用印外皆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故原告明知
被告未同意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表格亦非被
告親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購物
申請暨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被告對系爭契
約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何詩淇 於本院1
08年10月28日到庭證述:「(問:【提示應受帳款受讓合約
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有無看過?)有,上開應
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是我代表原告公司拿去友欣文創科技公司
簽約,友欣公司是由行政經理陳玉美代表公司與我簽約。」
、「(問:當時友欣公司負責人陳文慧是否有在簽約現場?
)沒有,簽約地點是在友欣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文慧並沒有
在場。」、「(問:這份合約書第二頁用印欄蓋用友欣公司
及負責人陳文慧之大小章,是由何人蓋用?)是陳玉美經理
蓋用的,大小章都是她拿去蓋的。」、「(問:上開契約連
帶保證人欄,是何人蓋用?)也是陳玉美蓋印。」、「(問
:妳是否知道陳文慧確實有意擔任本件契約的連帶保證人?
)我當時有當場跟陳玉美告知公司的負責人必須擔任連帶保
證人,至於陳玉美事後有沒有跟陳文慧告知我不清楚。」、
「(問:在簽約後,妳有沒有向友欣公司負責人陳文慧確認
是否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沒有。」,足見系爭契約連
帶保證人欄之被告印鑑非被告親自蓋用,且原告亦自承就本
件被告部分並未辦理對保手續,是本件綜合上情,難認被告
有為友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亦無表見
代理之適用,原告僅空言泛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0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0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