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明琨
被 告 林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按附表編號1、2、3「票
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各按附表編號1、2
、3、4「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嗣撤回對附表編號4支票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各按附表編號1、2、3「票面金額」欄
所示之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
票3紙,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利息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節,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併請求各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純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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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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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仁德區農會信用部│AJ0000000│30萬元│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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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仁德區農會信用部│AJ0000000│30萬元│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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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仁德區農會信用部│AJ0000000│20萬元│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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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H0000000│50萬元│108年9月6日│108年9月6日│
││東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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