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陳秋梅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8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
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
從事收取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等非法行為,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透過網
鄭仲廷 (由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
紹,與鄭仲廷、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以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1.5%作為報酬,並由鄭仲
廷於107年5月16日向不知情之「寶誠汽車租賃公司」(址設
台中市○○區○○路○○○○○○號)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負責搭載被告及綽號「小胖」之男子,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
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原
告,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該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6萬元、13萬元,至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帳戶。再由 鄭仲庭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綽號「小胖」之男子,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該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地
點,由鄭仲庭或綽號「小胖」之男子,在車上將附表編號2
、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指示被告前往附表
編號2、3所示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
被告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在車上交予鄭仲庭或綽號「小胖」
之男子,並從中抽取1.5%之報酬。嗣經警過濾沿線路口監視
器畫面,鎖定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號及鄭仲廷之身分,並
由鄭仲廷指認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於107年7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2
段與民族路口拘提被告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
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1號), 嗣經鈞院 刑事庭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9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
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
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
,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
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2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
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29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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