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 告 顏桂蘭
顏武祥
顏重坤
顏桂珠
顏淑芬
顏淑娟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仕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桂蘭、顏重坤、顏桂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顏桂蘭、顏重坤、顏桂珠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桂蘭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作為代償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之用,經原告核發現金卡並
為被告顏桂蘭代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1,599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顏朝
宗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7人均為被繼承人 顏朝宗 之繼承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詎被告顏桂蘭恐繼承遺產後遭
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顏仕雄、顏武祥、顏重
坤、顏桂珠、顏淑芬、顏淑娟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告顏仕雄名下,被告7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積極減少被告顏桂蘭之責
任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7人所為之分割繼
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以無償行為使被告顏桂蘭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顏
桂蘭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
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23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顏仕雄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顏仕雄匯款700,000元至訴外人 林婉珍 之帳戶,就訴
外人林婉珍受領顏仕雄之款項,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無
法證明該款項是否為履行被告間之分割協議。
三、被告顏仕雄、顏武祥、顏淑芬、顏淑娟則均以:被告顏桂蘭
固有積欠原告91,599元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顏
仕雄,除係依據被繼承人顏朝宗之遺願外,且為避免因繼承
而致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公同共有狀態而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
管理使用及處分。又系爭不動產雖僅由被告顏仕雄1人繼承
,惟依被繼承人顏朝宗之遺願,被告顏桂蘭、顏桂珠、顏淑
芬、顏淑娟等4人每人均可分得現金1,000,000元,而被告顏
武祥、顏重坤則分別分得3,000,000元及2,000,000元作為對
價補償,另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
6,343,750元,被告顏仕雄遵照被繼承人顏朝宗之遺願承諾
給予被告顏桂蘭1,000,000元,實已超過其因繼承所得之利
益,應不生減少債務人資力之結果,被告顏仕雄於扣除被告
顏桂蘭積欠被告顏桂珠之300,000元後,已於106年10月31日
匯款700,000元至被告顏桂蘭指定之訴外人即顏桂蘭之女兒
林婉珍之帳戶,故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顏
仕雄單獨繼承並非無償行為。此外,就被告顏仕雄而言,其
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
益人,故不生可得撤銷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桂蘭、顏桂珠、顏重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顏仕雄、顏武祥、顏淑
芬、顏淑娟所提出之有利答辯,效力均及於全體被告,併予
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顏桂蘭之債權人,被告7人就系爭不
動產為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顏仕雄單獨取得
而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
詢表、建物電傳資料、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63461號函
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在卷可憑。而被告顏仕雄、顏武祥、顏淑芬、顏淑
娟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能否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
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承諾書、被告顏仕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等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首要之要件。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倘考量彼此
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繼
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
議係屬無償行為,為被告顏仕雄、顏武祥、顏淑芬、顏淑
娟否認,且被告間於106年9月18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承諾
書,其內容記載:「顏桂蘭、顏桂珠、顏仕雄、顏武祥、
顏淑芬、顏淑娟、顏重坤等7人,就上訴之不動產標的(
即本件系爭不動產),同意全部依分割繼承方式登記於顏
仕雄名下,同時顏仕雄承諾於繼承登記完成日後,三個月
內將給予顏桂蘭、顏桂珠、顏淑芬、顏淑娟等4人每人新
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有該分割繼承協議承諾書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況且被告顏仕雄業已於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承諾書後之
106年10月31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顏桂蘭之女兒林婉珍
之中華郵政帳戶,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
12日儲字第1080213266號函所附訴外人林婉珍帳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林婉珍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雖
另稱:被告顏仕雄匯款700,000元至訴外人林婉珍之帳戶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無法證明該款項是否為履行被告間
之分割協議等語。然被告顏桂蘭與訴外人林婉珍係母女關
係,被告顏桂蘭請求被告顏仕雄將補償款匯入訴外人林婉
珍之帳戶,實無違於常情,況被告顏仕雄係在106年9月18
日達成上開協議,並於106年10月23日完成本件繼承登記
後,始在106年10月31日匯款至訴外人林婉珍之帳戶,亦
徵其匯款目的應係為履行被告間協議內容。且被告顏桂蘭
等人業已因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承諾書之簽立取得對被告顏
仕雄之債權,不論顏仕雄有無依約匯款,均難認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況且,被
告顏武祥、顏重坤、顏桂珠、顏淑芬、顏淑娟並非原告之
債務人,若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顏
桂蘭之債權人債權,被告顏武祥、顏重坤、顏桂珠、顏淑
芬、顏淑娟實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此外
,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等要件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原告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及請求被告顏仕雄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被繼承人顏朝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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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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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北市○○區○○○○段○○○號│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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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116巷││
│││1弄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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