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 相對人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時,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不可能無端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且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1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又抗告人為寺廟團體,依章程第19條規定,有關財務之處分需經信徒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得為有效之財務處分行為,然抗告人於108年11月間並未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堪認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況相對人於108年11月間尚積欠抗告人1億5千萬元,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抗告人本身即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如對抗告人有高達1億元之債權,亦無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抵銷,卻任令抗告人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且經拍定並為分配之理。故系爭本票應係相對人於近日所偽造,並倒填發票日為108年11月18日,抗告人已於111年3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因長期罹患憂鬱、躁鬱症並一度輕生,深信抗告人寺廟神明保佑,為捐助抗告人興建寶殿,乃於102年4月15日、104年6月22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億元、5千萬元之本票交付抗告人,嗣因家人就相對人簽發上開1億元本票不諒解,遂於103年1月間委請律師代位第三人 許若萃 即相對人之債權人撤銷該1億元之贈與行為,惟因抗告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一再更換,致撤銷贈與事宜延宕,迄至107年8月26日始由管委會主委 呂美君 召開第5屆第11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決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辦理,嗣即由繼任主委 蘇啟賢 依抗告人之章程第12條規定,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並於卸任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用以返還相對人前所捐贈之1億元,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實僅5千萬元。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係現任主委呂素合利用其主委職務,未經管委會同意之個人行為,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票載到期日屆至後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惟本票乃文義證券,著重其流通性,依本票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僅得依本票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本票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故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亦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一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01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108年11月18日壹億元許威舒或其他指定人109年11月18日AD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