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義明知其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龍巷之交岔路口時,適鳳旗路之號誌為紅燈、後龍巷之號誌為綠燈,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辛啟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陳啓義所駕汽車車頭撞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辛啟銨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皮瓣撕裂傷並引發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啟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13至15頁)、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9、23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適有警員經過看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依前引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確有警車在場,堪認員警目睹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發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即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和解,警方始未進一步調查,有前引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上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雖記載被告為肇事之當事人,且被告事後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仍難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事故現場雖表示同意和解,實際上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將近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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