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郭進隆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告 郭進賢 訴訟代理人 郭傅滿英 被告 郭慧玲
郭慧瑛 王詩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睿蕎 被告 王沛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詩凱、王睿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分割方式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進賢、郭慧玲、郭慧瑛、王沛祺則以:希望變價分割或受其他共有人找補等語。王詩凱、王睿蕎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另行協議即可,如要變賣亦應由兩造同意決定買賣價格與對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一三層樓透天厝及所坐落之基地,僅有一對外
出入門戶,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業具原告、郭進賢、郭慧玲、郭慧瑛、王沛祺 陳明 在卷,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憑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單一透天住宅建物及坐落基地,本不適宜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使用;且系爭房地僅前方臨路,左側及後側均建有他人之房屋或經他人以圍籬圍起,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航照混合圖可資為憑(見審訴卷第195頁),然依前揭地籍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地為狹長型狀,其中房屋一層樓之面積亦僅有38.6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若欲使分割後各不動產均臨路,而以西南-東北方向從中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各房地寬度過於狹窄而無法有效利用,況附表所示房屋領有使用執照,致附表所示土地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見審訴卷第203頁),如欲原物分割為兩間合法登記之建物,實有相當之困難。
⒉又查,原告、郭進賢、郭慧玲、郭慧瑛、王沛祺均於本院
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無意願受分配系爭房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王詩凱、王睿蕎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然亦未陳明其等願受分配系爭房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可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乙節,尚無強烈之意願,是本件亦不適宜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強令其負擔找補義務。
⒊承上所論,依系爭房地之客觀條件,及共有人之意願,無
從原物分割為兩部分,分配予任一方亦難認公平,足認系爭房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人,即得以競價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變價之金額,因經由市場競爭之故,應能取得最高之價值,且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各共有人若欲取得系爭房地,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能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爰採取變價分割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認由兩造各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1郭進隆(即原告)6/256/252郭慧瑛6/256/253郭進賢6/256/254王沛祺1/751/755王詩凱1/751/756王睿蕎16/7516/757郭慧玲1/25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