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人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埔巷由南往北方向上坡行駛,行經大埔巷尖山段531之3地號往北100公尺彎道處時,本應注意大埔路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左彎上坡,適有 顏正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埔巷對向下坡駛至,亦疏未注意在山坡路交會時,其為靠山壁下坡車應禮讓道路外緣上坡車先行,即貿然右彎下坡,以致兩車交會時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顏正泰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嗣郭人豪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人豪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顏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2頁)、證人即乘客 邱秀滿 、 林冠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27至29頁;偵卷第19至22、25至28、31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35至37、41至43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事故地點之大埔巷並非單行道,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路寬4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告右側車身距路緣2公尺等情,亦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車輛顯然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左彎上坡,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再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且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事故地點為山坡路段,案發時告訴人為靠山壁下坡車,被告則為道路外緣上坡車,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供,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禮讓被告先行致兩車交會時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下坡行駛靠山壁車輛未讓上坡道路外緣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亦為相同之認定。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及祖父(見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