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二碼予以遮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與和興街口,趁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乙○○左手所提,內有一只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小錢包之黑色牛仔布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將該黑色牛仔布手提包掛於機車右側把手上即行逃逸,其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乙○○報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甲○○涉有重嫌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市○○路○○○號住處內搜索,查得甲○○為搶奪犯行所騎乘之機車、所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並經乙○○指認無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在警詢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甲○○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上開筆錄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得做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乙○○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各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確有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鎮○○路與和興街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本件並未有任何監視器影像拍攝到伊下手行搶之畫面,且證人乙○○亦未明確指證伊即為行搶之人云云。經查:
㈠就證人乙○○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一名身著黑色外套、
頭戴安全帽且騎乘機車之男性自左後方搶奪伊左手所提,內有一只裝有現金二千元小錢包之黑色牛仔布手提包一只乙事,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0之一頁至第五一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在卷可佐,此情堪先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在十字路口等紅燈要走
斑馬線過馬路,伊將手提包提在左手,搶嫌係騎機車從我後方將手提包搶走,伊看到搶嫌是穿著黑色外套並戴安全帽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除為上開相同證述外,另明確供證:伊於案發當時遭搶之手提包內裝有一置放二千元零錢之小錢包,搶伊之人僅有一人,且為男性並頭戴安全帽,該安全帽即如扣案之安全帽所示,搶伊之人即為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上方之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所示之人,偵查卷第十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示之手提包即為伊遭搶之物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0之一頁至第五一頁)。復再參諸偵查卷第十頁上方之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該名身穿黑色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該機車之車牌後二碼並遭遮蓋)之男子於機車右側把手上確掛有一黑色手提包,足證該騎乘機車之男性當為搶奪證人乙○○之人無訛。
㈢而本案之偵辦經過,係因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十三時三十分遭搶奪後,於同日十四時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員警受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有一名如證人乙○○所述身穿黑色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之男子,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上掛有證人乙○○所述之黑色手提包一只(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及第二二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該男子應為搶嫌之後,另又依監視器畫面查知搶嫌將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予以遮蓋,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方向燈破損,機車右側亦非裝附原廠之粗枝後照鏡,而係裝附細枝之後照鏡(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而推認該名搶嫌應係騎乘自身所有之機車後,即再調閱案發時間點之前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比對查出有一與前揭遮蓋車牌號碼之機車特徵相符(即右前方向燈破損並裝附細枝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並查知為被告所有之機車,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市○○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及與證人乙○○所指與搶嫌穿著相符之黑色外套、米黃色長褲各一件及安全帽一頂。此等情事,亦業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丙○○於偵訊中證述:伊係根據被害人乙○○陳述之遭搶位置及搶嫌逃逸方向,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後,發現搶嫌騎乘機車並將車牌遮蓋之畫面,推認會將機車車牌蓋住,應該是自己的機車,故伊就再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一臺與搶嫌騎乘機車特徵相符之機車,且確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後,聲請搜索票並在被告家中扣得衣物等語(參見偵卷第三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相同證述外,另明確證述本院卷第三三頁下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為 伊比 對出之與本案搶嫌騎乘機車特徵相符之機車行經遭搶附近路口而由監視器所攝錄之翻拍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參照)。再經本院核對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於遭員警查獲時,員警所拍攝被告騎乘機車之比對照片(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認定被告所著衣物、所戴安全帽及所騎乘之機車,確與上揭於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現搶奪證人乙○○所有之黑色牛仔布手提包並置於機車右側把手上之人及所騎乘之機車相符。基此,實已足證被告確於案發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二碼予以遮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鎮○○路與和興街口,自左後方徒手搶奪證人乙○○左手所提,內有一只裝有現金二千元之小錢包之黑色牛仔布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即將該黑色牛仔布小提包掛於右側把手上即行逃逸。
㈣況被告於警詢經員警提示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予其確認時,
已明確陳述該照片上騎乘機車之男子為伊本人,該機車亦為其所有,平時亦均為伊所使用,且伊所有之機車之右方向燈確實有破損情況,伊有將原廠後視鏡換裝成細枝之後視鏡,又伊於當日出門前未攜帶任何皮包及袋子,至於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為何會有一黑色手提包,伊無法解釋,另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為伊所有,伊未曾出借予他人穿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於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及所穿著之黑色外套、米黃色長褲各一件扣案可佐。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穿著黑色外套及米黃色長褲,並頭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且於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上附掛一黑色手提包之事實並未否認,惟就該黑色手提包為何人所有一事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綜上所述,被告之搶奪犯行已彰彰明甚。被告空言辯稱未有任何監視器拍到伊搶奪之畫面及證人乙○○未明確指證伊即為行搶之人云云,均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途謀財,於白晝對單
獨行走之女性下手行搶,目無法紀,且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嚴懲;⑵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並認被告於證據確鑿之情況下一再飾詞狡辯,否認搶奪犯行,顯係機巧觀察此類案件除因被害人明確指證不易外,又無其當場行搶之具體事證,而認只需空言否認即無法認定其罪行,企圖脫免刑責,毫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公訴人求刑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扣案黑色外套及米黃色長褲各一件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
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核諸上開扣案物為一般人外出、蔽體禦寒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普通穿著服飾及配戴工具,並非刻意購買作為供作犯搶奪案件而用,尚難認屬係供被告犯本件搶奪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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