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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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鄰居,2人曾發生爭吵而不睦,被告甲○○明知其並無遭被害人乙○○出手推打之事實,被告竟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向負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之該所警員,捏造「乙○○於98年3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後方產業道路上,基於毀損甲○○財物及傷害甲○○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牛排刀及尖銳鐵器作勢攻擊甲○○,甲○○遂後退,『乙○○即動手將甲○○推落附近甘蔗田』等語」之事實,提出告訴而誣指被害人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真相後,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均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佐。申言之,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且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不起訴確定,亦不能遽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
三、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乙○○確實有於98年3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後方產業道路上,持牛排刀與尖銳鐵器作勢對其攻擊,使其後退倒落甘蔗園而扭傷腳踝,且至其所騎腳踏車因而受損等詞。公訴意旨則以被告指訴矛盾,且所稱「乙○○將其『推落』田中」一情,顯係杜撰,而不可信,作為被告誣告之論據。惟查:
(一)首先,被告甲○○於偵、審中供稱:其前擔任村民代表,而自87年因造路之事,而與乙○○發生不愉快,被乙○○欺侮多年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所證:曾經因為造路關係,致伊田中堆滿石頭,後來伊還請挖土機將田裡石頭挖走,為此事曾與甲○○彼此間有過不愉快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乙○○雙方確曾因道路開闊致生爭執;且證人乙○○並於審理中證述:伊係務農的,每日均在田裡(即南投縣○里鎮○○路○○○號後方產業道路旁),伊確曾於98年3月23日7時50分許,有遇及被告,且伊與被告係鄰居,經常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頁),可知證人乙○○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相遇;是由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既素有爭執,則彼此間或生衝突即非無因,且2人因偶遇而有事端,亦非無可能。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以伊與被告並無糾紛(見他字偵卷第20頁反面);於審理中為證時,初則證述:伊未曾與被告口角或吵架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 嗣始坦 認:有因造路關係,與被告彼此間不愉快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證人乙○○於偵、審過程中亦有刻意掩飾伊與被告彼此間原有爭執、糾紛之情事,而故為隱諱雙方衝突、糾葛之緣由。
(二)其次,被告有於98年3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指稱:乙○○有持牛排刀、尖銳鐵器等物對其威嚇,並將其推落至甘蔗園,且並毀損其腳踏車,而隨即報案,對乙○○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等語(見他字偵卷第22頁);核諸證人乙○○亦於審理時證述:伊知悉被告甲○○後來確有報警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至上開派出所報警一情,亦為被害人乙○○坦證在卷,然衡諸常情,被告若未曾有何受害之情事,豈會無端逕至警所正式報案;況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既素來不睦,或生衝突,致被告報警究辦,亦符常理;則是否得以遽認被告所告即全屬編造虛構,即非無疑。
(三)又被告指訴被害人乙○○傷害與毀損,除於警、偵訊中詳敘其情外,並有其腳踏車遭毀損之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他字偵卷第24頁),可知就被告所指毀損部分,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傳喚現場之目擊證人丙○○到院為證,惜經本院傳喚並無到庭,復拘提未獲,而傳喚之傳票係由證人丙○○之子 廖述滄 代為收受,有本院傳喚證人丙○○之送達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覆檢陳之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3~56頁),可知證人丙○○確有其人,僅係不願到院作證;再就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明:98年
3月23日案發時,旁邊固有證人,但證人不來等詞(見他字偵卷第29頁)。 益徵 被告對於乙○○提出之傷害、毀損等告訴,雖其警、偵訊時供明:腳部所受之扭傷,因傷勢輕微,既未驗傷,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偵卷第13、22頁),腳踏車毀損部分,亦緣於腳踏車毀損部位並非顯明,無從自所攝製之上開照片中明確觀察出毀損之情事,而被告原所欲傳訊之證人則均不願到庭為證,是以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缺乏確切積極之證據,致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而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24號就乙○○處分不起訴,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告訴之事實,即逕以被告即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亦難遽認被告原所申告之內容即全屬憑空捏告者。
(四)再按「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資參照。據被告甲○○於98年3月23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雖就被害人乙○○之毀損及傷害等犯行提出告訴,然其於上開報案警詢中供陳:其並沒有受傷,且所指遭乙○○毀損之腳踏車亦未受有多大損壞等語(見他字偵卷第22頁);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現行刑法均無處罰傷害未遂或毀損未遂之明文規定,則依被告上開報案警詢中所述,既以其並無受傷,其所有之腳踏車亦未受有何等確實之損壞等情,是縱其所指訴被害人乙○○之傷害、毀損等犯行無論是否真實,亦因傷害與毀損等罪依現行法並無處罰未遂犯,而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犯行,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可能,故依前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亦難以被告上揭警詢中之指訴論以誣告之罪。
(五)復就公訴人以被告先後於98年3月23日警詢、98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4號案件偵訊、本案98年9月17日偵訊中分別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有矛盾之處,故以被告指訴顯不可信云云。惟被告於98年3月23日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伊於前開地點騎腳踏車來回運動,乙○○騎機車經過該處,見伊即一直罵,不知道罵什麼,伊要騎(腳踏車)回家時,乙○○在路旁等,並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牛排刀、尖銳鐵器說要殺伊,伊一直退後,剛好退到甘蔗園,乙○○就動手將伊推落甘蔗園,伊自己起來後就跑回家報案(見他字偵卷第22頁);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陳稱:乙○○看到伊就要將伊攔下,拿出牛排刀及鐵器說要給伊死,不讓伊過,伊一直閃,就趕快跑過去,伊經常在該處運動,轉頭後回頭乙○○又在該處攔伊,伊一直退,就連同腳踏車摔到田裡,伊是因為乙○○要攻擊伊才摔下去的(見他字偵卷第13頁);以及本案98年9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乙○○告伊於98年度偵字第3124號案之98年
8月28日偵訊時,以乙○○於98年3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中正112號後方產業道路,將伊攔下,拿出牛排刀及鐵器說要給伊死,不讓伊過,伊轉頭後乙○○又在另一邊攔伊,要攻擊伊,伊一直退,後來連腳踏車摔到田裡是誣告,伊有何辯解?被告答稱:沒有誣告等語(見他字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98年9月17日偵訊時僅否認有誣告犯行,並未就乙○○之傷害、毀損犯行為任何具體指訴,另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警詢與98年8月28日偵訊所陳述之前揭內容,大致若合符節,並無明顯不合之處,至於該次警詢時指稱:係乙○○動手將伊推落至甘蔗園,以及98年8月
28日偵訊:因伊見及乙○○持牛排刀、鐵器等兇器,而一直退,就連同腳踏車摔到田裡等語,對於是乙○○動手推伊致伊摔落,或是伊見及乙○○持兇器而自行後退致摔落田裡等情,雖略有齟齬,然是否被告因見及乙○○手持兇器之動作,使伊一再退後而摔落田裡,即在警詢時逕認此亦屬乙○○動手所為,亦屬可能。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述:乙○○確係於前揭時、地,持牛排刀及尖銳鐵器等物,使伊一直後退而倒落甘蔗園等詞,亦與98年8月28日偵訊所陳相符。則自難謂被告先後於警、偵訊所供有何重大矛盾不一之處,是以公訴意旨所論此節,核諸被告前後之陳述,尚非可採,被告前後所為之陳述既尚屬一致,即非絕無可信,更難逕謂係出於捏造、虛構。另以公訴人又就被告於乙○○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後,既未提出再議,亦未曾表示不服,作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論據云云;惟被告就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雖未曾提出再議表示不服,然此或係被告自覺舉證困難,實難以使乙○○受刑罰制裁,因之折服而未表示不服,實不得以被告不曾就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即逕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申告被害人乙○○傷害、毀損等犯行,雖因罪證未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所指與被害人彼此間確曾因道路闢建致生紛爭,素來不睦,是其所申告被害人有對其為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即非無原因,況被告就被害人所為之指訴,前後尚稱相合,並無嚴重齟齬之處,縱因其未能提出確切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所指訴申告之事實,亦不得以此逕以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且不得遽認被告所告內容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是依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申告即係誣告犯罪,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確實之證據適合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是被告之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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