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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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向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向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期滿。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向涵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101年
4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
5月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0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2年11月7日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363號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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