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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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71號抗告人 余欣蓉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地距離基隆地院甚遠,且
抗告人並未簽署借據第18條「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應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三經查,兩造簽署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
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可按(見原審卷第11-1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於上開借據末立放款借據人處已簽名用印,自應受其拘束。是兩造合意本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屬適法。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