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陳正亮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57,238元,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上述全部之債權額,是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3,857,23
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57,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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