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卉婧 (原名 戴金玉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02年度矚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押之現金80萬元及扣押帳戶內金額共計291萬3602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可稽,因該等扣案現金及帳戶內款項,或係被告戴卉婧家中備用之現金或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無關,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聲請人,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同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款項為被告戴卉婧或被告經營之鎮漢公司所有之事實,此經被告戴卉婧自承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現金共計37
1萬3602元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為本案證據,而被告戴卉婧及同案被告 陳益桯 等人是否確實有犯貪污等犯行,該扣案現金371萬3602元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屬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凡此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且如經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得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上開款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即有可能為追繳之客體。故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審結前,尚難逕行將此現金共計371萬3602元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