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就聲請人之財產應為一定保全處分。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人設於該行帳戶內存款行使抵銷權,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使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應得之薪資新臺幣32,938元遭全額凍結,對於聲請人之生存威脅甚大,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支出。而聲請人尚有醫療必要支出,患病休養,無法負擔,更為急迫,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以不符合更生之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則其聲請保全處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梨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