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魏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真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義育
       蕭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所核發之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三0
七四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三0七四一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4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2年9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30日確定,有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信用卡
申請書係訴外人 魏文進 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並提出運通公
司派車單、運通公司駕駛出車記錄表、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再
審原告依據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亦合於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並具有再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魏文進為兄弟關係,魏文進因投資事業所
需,竟於92年4月11日,在再審被告提供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上,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向再審被告
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貸款新台幣
(下同)29,402元、信用卡消費款10,8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惟本件再審被
告申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申請書,係遭他人偽簽,並
非再審原告所簽,再審原告可以提供本人簽名證實上情,且
魏文進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2號
案件中,承認系爭申請書之再審原告簽名為其所偽簽,又再
審原告當時並不在台灣,如何同時在花蓮向再審被告申請現
金卡,即生疑義,故再審原告於當時並未向再審被告申辦現
金卡,洵可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答辯以:
(一)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再審原告若要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再審,應提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2號案件
,檢察官係以追訴權已屆滿而對魏文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認定魏文進有偽簽再審原告簽名,故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提出
有利之證物,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再審原告已於102年9月
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卻未遵期提出異議;再
者,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再審原告薪資債權後,期間再審原告亦從未
聲明異議,故再審原告之行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見再審原
告應係無力負擔債務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偽造之情,
本件貸款及信用卡應係再審原告本人所申請無誤,再審原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其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分別積
欠貸款29,402元、信用卡消費款10,8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固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為證,惟為再審原
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並非再審
原告所簽,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申辦,而係訴外人魏文進偽
造再審原告之簽名申辦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院調取再審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火車站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或簽立保險契
約之簽名筆跡資料,連同再審原告於本院當庭簽名之筆錄及
系爭申請書上「魏文忠」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
該局以106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5860號函文檢附鑑
定書,覆稱:「(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
字第569號卷1宗;其內第9、10頁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原本上申請人簽章及立約人欄「魏文忠」筆
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二)魏文忠當庭簽名原本1
紙、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
務申請/約定書原本1份、新光人壽保險費及壽險貸款利息信
用卡付款授權書及要保書原本1份;其上魏文忠親書筆跡編
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
畫特徵不同。」等語,是以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上「魏文忠」簽名非再審原告親簽乙節,堪認
屬實。
(三)又查,證人 魏順德 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再審原告及魏文
進為兄弟,當初再審被告之襄理有到伊部落推銷買賣靈骨塔
,伊與魏文進有去聽,伊與魏文進當時就有向再審被告申請
信用卡,因魏文進與再審原告長的很像,且魏文進沒有駕照
,所以魏文進身上有再審原告的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魏文進
就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沒想到就過了,當時再審
原告在金門上班,根本不在台灣本島」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背面),足認再審原告並未同意魏文進向再審被告
申辦系爭現金卡,而係訴外人魏文進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申
辦系爭現金卡,再審原告所辯,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憑以申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係魏文進所偽造,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即無不合。再審原告既未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
難認有積欠系爭現金卡所生貸款及消費款項,從而,再審被
告依系爭現金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系爭支
付命令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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