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07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芝東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判決後送達予上訴人即原告,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其末日原為111年8月14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11年8月15日代之,又上開原告住居所係在苗栗縣,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上訴期間係至111年8月19日(星期四),但上訴人卻遲至111年8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