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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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巧恩 被告 吳紹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07元,及其中新臺幣981,095元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2,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金,被告自96年12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月付金均未繳納,累計積欠991,107元(包括消費貸款本金981,09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648元、費用/違約金1,36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美商花旗銀行因於98年8月1日分割,由原告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款項及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