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丘豫選任辯護人錢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丘豫自民國壹佰拾壹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丘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按一般常情,為規避己身重罪責任,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故諭令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羈押在法務部○○○○○○○○在案。
茲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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