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173、96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08.13在圖書館毆傷原告頭部及左手
肩等處,被告因此經法院以傷害置判決罪刑確定。
二、原告受此傷害後,於西園醫院之醫療費有2、971元、台大醫
院醫療費及交通費計2、570元、被告戶籍謄本費20元、交通
費30元、陳報狀列印費38元、影印費26元,出庭費及交通費
計3、710元、撰寫陳報狀及打字費7、000元等應由被告賠償
,另原告受傷害後前額留有疤痕,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身體
傷害賠償金10萬、前額留下疤痕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腦震
盪功能之身體傷害賠償金150萬9、600元、腦震盪之醫療費
與精神慰撫金234萬8、000元,合計4、173、965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傷害原告部份雖經判罪刑確定,被告願以45、000元賠
償予原告,但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請求過多,並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查被告確於98.08.13下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
街○○號5樓台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之廁所內,因細故與原
告發生爭執,而徒手推原告之頭部撞擊廁所門角,致原告受
有前額裂傷4公分之傷害,經本院於99.03.29以99年度易字
第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99.07.22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再查,原告因被告之犯行,『只有』『前額受有4公分之裂
傷』而已,並『無』『腦震盪』,此自其提出附卷之西園醫
院98.08.14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載明:「前額裂傷
4公司,縫合7針」,醫師囑言欄亦載明:「8/13、8/14,
治療貳次,約需伍日左右復原」可證;原告雖另提出台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稱其因於被告之本件傷害而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99.0
6.23所開具,診斷病名欄雖載明:「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
群、以下空白」,然醫師囑言欄係載明:「病患於民國99年
5月19日、5月26日及6月2日及6月23日至本院神經外科求治
,宜多休養,並至門診追蹤治療。」,此另有其提出之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所載,
原告係於『99.05.19』起始至該院診治腦震盪,與本件傷害
時間『98.08.13』,相隔有九個月之久,且揆之前揭所述,
西園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內並未載明原告受有腦震盪,且稱
『只需5日左右』『即可復原』,其於該傷害診治『後』『
九個月』之久所診斷出之病症─『腦震盪』自尚難認與本件
傷害有關,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腦震盪』
確因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致,其因腦震盪對被告所請求之
各項賠償─台大醫院醫療費及交通費2、570元、腦震盪功能
之身體傷害賠償金150萬9、600元、腦震盪之醫療費與精神
慰撫金234萬8、000元,自均無理由!應駁回。
三、又原告所指被告戶籍謄本費20元、交通費30元、陳報狀列印
費38元、影印費26元,出庭費及交通費計3、710元、撰寫陳
報狀及打字費7、000元,核均非被告『傷害』犯行所致之費
用,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再原告所提出之西園醫院之醫療單據只有2、871元,原告稱
2、971元,尚非正確,其因被告之傷害支出傷害醫療費用2
、871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身體受此傷害,
精神上固受有創傷,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所受
之傷害只有裂傷4公分、縫合7針、於治療2次後只需5日左右
即可復原,足見傷勢並不嚴重,精神上之所受之創傷亦不大
,且原告雖係大專學歷、但現無工作、亦無所得、亦無不動
產;被告則係國中學歷、去年亦失業、最近一個月始於工地
做粗工,一個月之收入亦只有3萬元、亦無不動產,此為兩
造所敘明,本院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及兩造之資
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87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外,逾此範圍部份,為無理由
,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判決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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