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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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均為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
告所提出互助會單上所載互助會之地點為台北市○○區○○
○路○段○○○號5樓,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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