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飼料,於97年9月8日起
至97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156043元。然貨款屆
清償期後,經原告公司屢次催討,皆無效果。為此,檢附客
戶別帳款明細表和送貨通知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6件等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97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6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