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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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潘凱萩
訴訟代理人  潘佩靖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業已於訴訟繫屬中即99年5月1日起,將全部營業、資產及
負債(含所承保之全數保單)概括讓與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函在卷為憑,故原告將被告更正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曾增成,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更正予陳報
狀所載)。
㈠原告即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投保被告計劃一之日額
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居家療養日
額保險金1,000元;尊榮型之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500元,共計兩
份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8年8月13日因意外事故掛號臺北市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急診外科,經醫師
診斷為致尾骨閉鎖性骨折,於98年8月17日起住院治療23日
,經醫師診斷為腰椎挫傷、尾椎骨折、腰椎神經根壓迫症,
原告出院後於98年9月10日備齊申請理賠文件送達被告申請
理賠,詎被告一再延宕給付保險金,嗣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
保護官協商不成立,協商結論為被告評估合理之住院天數為
7天,其餘部分拒絕理賠,顯然違反兩造系爭保險契約。
㈡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為原告在家中浴室幫幼女洗澡,由於
一時不慎重心偏移,座下塑膠小椅突然滑脫,導致臀部急速
下墜重挫堅硬磁磚地板而不幸造成尾骨骨折等傷勢。原告在
遭遇該意外事故前,並無任何上述病症或下背痛就醫紀錄,
依照中興院區合格醫生診斷任為有住院治療必要,且非屬保
單契約之除外責任項目,住院所為之醫療為疼痛或復健治療
均符合「住院」定義,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辯
稱原告住院期間所施行之「神經阻斷手術」在醫療實務上可
以在門診進行不需住院云云,並引用一篇醫生文章內容,核
與原告遭遇之傷病未近吻合,不宜套用予原告個案。故依保
險契約及保單契約書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約定遲
延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提出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症狀需住院23
日之緣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雖載有:「於98年8月21日行腰椎神經阻斷手術」,
惟神經阻斷術只是將藥液(例如:局部麻醉藥)注射於神經
纖維周圍等處,以阻斷神經內刺激傳導,進而使病患得到疼
痛緩解之一種疼痛治療方式,與一般外科手術治療實屬有間
。且「神經阻斷術」在醫療實務上,可以在門診進行,不需
住院施作,若原告在住院期間只有進行「神經阻斷術」,而
未進行其他必要之醫療行為,實無住院之必要。
㈡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住院醫療保險,總共可請求之每日
住院金額計達3萬元以上,動機顯屬可議,而超乎常情。原
告主治醫師即中興院區林木鍊醫師的住院標準非常寬鬆,金
管會在蒐集資料。原告浪費醫療資源,更使其他善意大眾需
因此分擔其不當行為所提高之保險成本,顯非合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於98年5月27日投保被告計劃一之日
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居家療養
日額保險金1,000元;尊榮型之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及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500元。原告
於98年8月13日因意外事故掛號下稱中興院區急診外科,經
醫師診斷為尾骨閉鎖性骨折,而於98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8日在中興院區接受住院治療等事實,有電話行銷健康保
險要保書2份、安達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中
興院區急診及住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收據等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23天之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上開住院情節,是否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要件,而得請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
養補償金?茲審究如下:
㈠按上開兩造安達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第2條第
2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第6
項「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全日24小時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
間內因本契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急診或接
受門診手術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5
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
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日及出院日)依本契約約定之『
一般住院日額金額』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第
6條第1項「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
時,並另按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日及出院日)依本契約約
定之『一般住院日額保險』的50%,另給付『居家療養日額
保險金』。」。故原告請求之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
養補償金之請領應係以「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全日24小時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因意外事故住院情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
6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513300號函覆本院之急診病歷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疼痛門診及復
健科門診處方明細、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單、醫囑單、護理
紀錄單、手術紀錄等文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
,可知原告於98年8月13日22時14分因摔倒意外至中興院區
急診就醫,並於同日23時18分出院,嗣因腰背疼痛劇烈而至
疼痛科住院治療(即98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8日),住
院期間經電腦斷層掃瞄證實為椎間盤突出HIVDL4L5S1,旋
於同年月21日行腰椎神經根阻斷手術等節,原告因意外事故
住院及接受手術,均本於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需要,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全日在院接受診療、手術,核符前揭請領
保險金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意外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勢,未符一般經驗法則,
而原告住院期間亦未進行其他必要治療,顯見無住院必要,
接受門診治療即可達復健治療目的云云。然查,依中興院區
上開函文說明,原告於98年8月21日接受腰椎神經根阻斷手
術,「此手術之風險性在於脊髓硬脊膜上打針注射類固醇藥
物,必須住院觀察,以避免人為疏失造成遺憾。住院日數得
依據病情之需要而定。」(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住院日
數係依主治醫師之診斷而定。況且一般普羅大眾對專業醫學
知識,均不熟悉,倘有病痛,多以醫師指示為治療參考依據
;且若非必要,多以門診治療為主,並避免住院治療為常情
。被告不得空言辯稱合理住院日數為7日,而認原告個案情
形並無住院之必要。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除被告公司外,尚向其他壽險公司投保,其
每日住院可獲理賠金額約達30,000元,不無藉住院以獲取高
額保險理賠之可能,且原告主治醫師住院標準過寬云云,惟
此等抗辯情詞,未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本件日額型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及居家療養日額保險,並非為填補被保險
人之財產上損害,自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
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亦非醫療費用之保險而有不當得利之
問題,故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是被告以
前詞置辯,而拒絕支付保險金,不足採之。
六、末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
計利息給付。」。原告主張業已於98年9月10日送件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3天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補償金,每日合計
4,500元,即總計103,5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後15日之
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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