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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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97年度交易推廣合約書第7條第
2項、商品交易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與其簽訂「
97年度交易推廣契約書」,約定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由被告供應冰品類商品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
店各門市販售,每月結算一次貨款(含一般約定事項費用暨
年度獎勵金等)。結算時被告應分別按原告進貨金額計算之
「1%資訊處理費」、「2%壞品補助費」、「5%月交易折
扣獎勵」及按原告退貨金額計算之「18%退貨物流費」給付
原告。又原告銷貨金額如達成合約約定之金額,被告應按原
告淨進貨金額(進貨額扣減退貨額)計算之「年度獎勵金」
給付原告。詎原告依約進退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相關費用,尚有自97年4月起至5月止之因退貨金
額所產生之退貨物流費(退貨手續費)、促銷手續費、促銷
贊助費等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3,410元【計算方式為:3,
785元(97年3月退貨手續費)+20,000元(97年3月促銷手續
費)+14,092元(97年4月退貨手續費)+14,345元(97年4
月促銷贊助費)+1,188元(97年5月促銷贊助費)=53,410
元】。另原、被告與訴外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台物流)於96年3月1日簽訂之「商品交易契約書」,依該買
賣關係,被告應支付21,106元之貨款予訴外人全台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全台物流於97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立「債權
移轉協議書」,將對被告之上開21,106元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商品交易推廣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
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05.1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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