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三二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訴外人尚龍科技有限公司周豐盛
張文誠 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1年6月7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
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
造,非原告所簽寫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尚龍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之經銷商,積欠被告貨
款,尚龍科技有限公司有提供原告的財力證明影本,土地權
狀影本外流不符常理。本件時間久遠,沒有鑑定筆跡的必要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以本院91年票字第496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32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
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則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
告之受僱人丁○○,並提出系爭本票,及身分證、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為證。然查:
㈠證人丁○○到庭證稱:「尚龍公司的貨款是我承辦的,發票
人「甲○○」是否為在場的原告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
沒有什麼印象。(簽立本票之過程,有無印象?)之前只有
一位負責人周先生及另一位張文誠簽立本票,但尚龍公司無
法提供財力證明,所以請他再找1個保證人,因此尚龍公司
找到「甲○○」擔任保證人而且有提供甲○○的財力證明影
本。身分證一般我們都只要求客戶提出影本。」等語(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部分
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7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
㈡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當
庭書寫之簽名、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員工
請假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筆
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顯不相符,又被告提出之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就簽名之真正另行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48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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