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原告 林新田 即 林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鳳鈴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復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羅鳳鈴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訴訟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933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315元。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38元【計算式:19315元×(1-2/3)=643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