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1月
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屬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仍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機車竊盜案件,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不大,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及鑰匙,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