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碧珠及告訴人 林叡誼 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SOGO百貨公司之售貨人員。被告林碧珠及告訴人林叡誼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8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百貨公司5樓童鞋櫃位前發生口角,被告林碧珠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林叡誼「垃圾人」,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叡誼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碧珠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叡誼告訴被告林碧珠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叡誼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