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維展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鄭維展○OO○○○○OO○OO○OZ0000000000000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展於民國109年4月2日1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岳輝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09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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