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6號聲請人 黃紫鈺 相對人 黃汝金 (年籍住所不詳)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著有明文;而「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號、85年台聲字第459號及88年台抗字第183號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係依聲請人 陳明 之地址送達,並於108年2月14日因未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聲請人之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員勤務部隊長 孫阿來 簽收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因聲請人之住所社區管理員孫阿來未及時轉交聲請人,致遲誤對於本院裁定補繳聲請費用之期間,對於該裁定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尚未繳費補正,有本院108年3月29日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