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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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修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五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