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中所載「犯罪集團」、「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其成員」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三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湯均華 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