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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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債權人為原告者,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則以原告勝訴時,被告即債權人應被剔除而交付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522頁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如附表所示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2年10月22日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並主張:⒈次序3所列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31,747元,應更正為1,337,337元。⒉次序4所列4,000,000元應更正數額為3,500,000元。⒊次序5所列500,000萬元為優先債權係錯誤。⒋對次序8所列8,000,000元,抗告人確立有借據,惟不知如何算法而得,且究係抵押債權或普通債權亦有意見。⒌次序9所列訴訟費用46,671元亦有異議,抗告人認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格為8,546,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尚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61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抗告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479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號),於92年5月29日第3次拍賣時,由洪蘇秀瑟以4,702,000元得標。而依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本件拍賣後,得款合計4,702,000元,並定於9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其中記載:分配表次序3之土地增值稅為1,331,747元;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4,000,000元,利息自88年6月22日起算;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00元;分配次序8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8,000,000元;分配次序9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46671元(按係原審法院91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裁定之訴訟費用5,648元,加上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之訴訟費用41,023元之總和)等事實,有該執行卷證資料影本(包括分配表)附原審卷足憑。
㈡本件依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後,得款4,702,000元,其中具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執行費43,033元、74,296元,及依法應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1,331,747元,合計1,449,076元,予以扣除後,得以分配予債權人即相對人之餘款為3,252,924元。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元,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分配表異議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表,相對人(即債權人)或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而可得增加分配或取回之金額為標準定之;查本件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可得分配之餘額僅為3,252,924元,惟原審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46,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原審未予詳述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而得,僅以抗告人異議之債務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核定訴訟標的為8,546,671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