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弄17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依竊盜罪判處被告乙○○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其均坦承竊盜犯行,惟其為中度智障之人,平日以殘障補助金生活,父親為老榮民每月以支領就養金度日,且仍須照顧中度智障之母親,其姐患有中度智障無業在家,一家四口生活困苦,且被告係屬初犯,並無前科,犯後已深具悔意等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經查:被告乙○○確為中度智障者,有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足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併此說明),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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