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還有工作可勉持生計,有餘裕時尚可一點點清償卡債,惟因發卡公司多次打電話到公司向伊催討積欠之卡債,致伊遭公司停職,現則僅憑打零工過活,伊積欠之卡債已無能負荷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由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現有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組成之破產財團,對於財團費用(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此觀諸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亦明;是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開設佛像雕刻店,因經營不善而以房地不動產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後因工作無著,為照顧就學之兒女,乃以辦卡養卡方式支付上開貸款,合計共積欠之卡債如下:⑴台新銀行三十萬元、⑵華南銀行十七萬元、⑶臺北富邦銀行七萬元、⑷中國信託銀行一萬元、⑸聯邦銀行二十萬元、⑹誠泰銀行六萬元、⑺玉山銀行十萬元、⑻荷蘭銀行十萬元、⑼慶豐銀行三萬元、⑽英商渣打銀行十八萬元;此外伊另以同一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四十萬元,復需繳納汽車分期款共四十八期、每期六千六百十七元。總計伊每月需繳付之利息計近十萬元,顯非伊月入二萬餘元所能支應,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惟抗告人現有積極財產包括:①坐落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一一五地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下蔦松村一七之一號建物;其中土地部分於九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合計土地現值為三十萬九千六百元。又上開房地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四十八萬元予 黃玉嬌 。②二00五年份及一九九0年份之汽車各一部。合計上開土地及二部汽車之財產總額為三十萬九千六百元。③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及獎金所得合計共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九十四年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等情,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原法院卷八頁至十一頁、十六頁至十九頁)可稽。
(三)綜合上情,抗告人雖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之房地不動產,惟其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三十萬餘元,其上建物之價值相對亦不高,參以上開房地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並非大都會地區,換價變現不易,苟進行破產程序,對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相對較高;且縱得順利變價,仍須先行扣除上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則上開房地變價清償後是否仍有剩餘,已非無疑。至於抗告人雖有汽車二輛,其中一輛汽車且為二00五年份,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自陳:上開汽車尚有四十八期,每期六千六百十七元之分期款尚待繳納等語,按諸汽車經銷商同意客戶分期繳付車款,例皆設定動產抵押權或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之一般常情,則上開車輛縱經換價變現,經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動產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後,亦難認有何剩餘價值;至另一輛汽車為0000年份,已逾汽車五年之折舊年限,其殘值至多為原來車價之十分之一,堪信亦無予以管理後變價之剩餘價值至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有之積極財產,若予變價後,經清償具有別除權人之優先債權後,所得財產淨值甚低,難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參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並自陳:
因發卡公司打電話至其工作場所催討債款,已遭公司停職,目前僅靠打零工勉持生計等語,益見抗告人既無營收或其他淨值之積極財產,對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需支應之上揭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不足以支付,堪認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准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