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94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黃明 想於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向南橫越中正路行至該處,甲○○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撞擊 黃明想 左側身體,黃明想受該撞擊彈至甲○○所駕駛上揭車輛左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胸腹撞傷等傷害,雖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因頭胸骨盆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 黃耀麟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黃明想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證綦詳,且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為駕駛人就行駛方向前方,於一般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均應注意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指駕駛人僅負有對遵行車道之注意義務,方符維護交通安全立法意旨。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前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設有劃分島之雙向2線道,該劃分島於中正路111號前有缺口,缺口長達14.8公尺;再事故發生後,現場所留被害人血跡距東向車道線約2.3公尺,距中正路111號約10.8公尺,被害人於事故前所持磁碗之碎片則分散於被告車行車道上,距車道線約0.9公尺,被害人所著右腳拖鞋位於上述血跡之東側,兩者相距約2公尺,另被告車左後視鏡(現場圖誤載為右後視鏡)距被害人右腳拖鞋約9.4公尺,現場並留有1條煞車痕,長約8.4公尺,該煞車痕距中正路111號約5.6公尺;再參以撞擊處為被告車左後視鏡,車損狀況為被告左後視鏡斷裂、左前葉子板凹陷及左前擋風玻璃破損等情,顯見撞擊地點應在被告所行駛之東向內側快車道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穿越對向2車道進至被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依前開所述,該路段固設有劃分島,然於中正路111號前,即有長達14.8公尺之缺口,且事故發生地點距中正路111號尚有5.6公尺之距離(4.8+0.8=5.6),合計為20.4公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至少可於
20.4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遑論被害人係先行穿越西向2車道繼至被告所行車道上;再被告於警、偵訊供承距離或6公尺或3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欲橫越馬路等語(參相驗卷第6頁、第38頁)。是此,如非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可看清楚被害人欲橫越道路,即可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減慢車速、鳴按喇叭、預踩煞車或採取閃避措施等),被告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頭胸腹撞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急救後,因頭胸骨盆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外(參相驗卷第19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2幀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34頁、第40頁、第47頁至第52頁)。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又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及第5款亦規定甚詳。依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路段設有劃分島,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黃明想違反上開規定,違規穿越設有劃分島之道路,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交通事故,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迭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查被告甲○○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30頁),縱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其過失行為性質上應屬「業務上過失」,是核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黃耀麟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相驗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另案發時被告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行人黃明想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死亡,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兼衡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被害人於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空言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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