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8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2年8月19日辦理語音轉帳系統,92年8月21日分別辦理語音密碼並更換密碼後,而於92年8月21日後至92年8月26日之其中一日,持其於74年2月25日在臺南縣關廟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渠等詐騙集團行騙時作為受騙者匯款之用,渠等詐騙集團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遂於92年9月1日,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其係國稅局人員,並以丙○○父親可退稅為由,指示其需以提款機轉帳退稅之詐術方式,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台北縣○○鄉○○路「金農超市」前之某提款機,轉帳匯出新臺幣4766元至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人員持上開提款卡跨行提領現金,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聲明異議,亦應視有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丙○○之陳述,均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因認為適當,故而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證人甲○○均未到庭,本院因認毋庸再予傳訊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原審當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上開關廟郵局帳戶資料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各一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2月14日函所檢附乙○○在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存提詳情表各一件(見94年度核退字第140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販賣關廟郵局的存簿給不詳姓名之人,販賣郵局的存摺是我哥哥甲○○拿去賣的。」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關廟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瑪如何流至詐騙集團手中等情,於警詢時初供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93年在自宅遭竊。」、經警詢問被害人丙○○係在92年9月1日匯款後改稱:「應該是92年間失竊的。」(見警卷第4頁),而於原審調查時復改稱:「郵局的帳戶是由我太太保管,我覺得如果是要賣的話,也應該是我太太賣。」(見原審卷第15頁)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又被告雖提出其兄甲○○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在93年10月間,該案被告甲○○所販賣之帳戶係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縣關廟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該案被告甲○○所販賣者並無被告所有上開臺南縣關廟郵局之帳戶,應可認定,況被害人丙○○係在92年9月1日即匯款至被告上開關廟郵局帳戶內,實早在另案被告甲○○於93年10月間販賣上開帳戶之前,實難認另案被告甲○○確在92年8月間亦販賣被告上開關廟郵局帳戶,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普通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正犯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準此,幫助犯之刑責自應視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立何罪而定,如該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者,則該幫助犯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即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反之如該集團係以普通詐欺者,則該幫助犯即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查綜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其匯款之金額僅在4766元,且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亦僅一被害人丙○○匯款而已,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以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故而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較符合一般國民對法律的感情與信任。
二、又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關廟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渠等成年不明人士,給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助其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普通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又被告將其存簿辦理語音轉帳系統後,即於上開時間,不詳地點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渠等成年不明人士,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之幫助行為僅為一次,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幫助渠等成年不明人士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念被害人丙○○僅被詐騙新臺幣4766元,其中已領回新臺幣1289元(見警卷第7頁、第10頁),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法九十年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年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裁判時法)。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所處係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自應依行為時法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被告上開行為,惡性並非重大,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