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現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營業員,負責公司產物保險業務之招攬及保險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6月起至94年1月止,將業務收取持有由佳豐漁場等342人繳交之產物保險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6,602,088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為中國產物公司查帳後發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外,並有中國產物公司員工履歷表影本、 林國民 等保戶共55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經辦保費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可供參酌,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確定判決一件可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帳款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6,6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