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IZ-013號營業曳引車後拖T6-86號營業全拖車(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合稱為全聯結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至該路與安通路六段交岔路口,於綠燈亮起欲右轉安通路六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海佃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上開IZ-013號營業曳引車之右前輪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致乙○○○人、車倒地,乙○○○倒地後復受該右前輪之輾壓,以致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血液流失大於20%及左下肢輾傷(送醫後膝上截肢)之傷害而造成毀敗1肢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以行動電話叫救護車將乙○○○送醫,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報案,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9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無疑義,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無重大惡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受有重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於事故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於83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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