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民事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分別寄送原告之戶籍址與居住地,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而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為憑,故其起訴不合程式,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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