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為原告 陳振東 對於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件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原告陳振東(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又陳振東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因高血壓性腦出血及食道潰瘍住院開刀,長期臥病在床,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憑,足見聲請人主張陳振東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尚非無據。查陳振東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