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所謂「動力」,雖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而該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應屬同義,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而上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可援引為解釋之依據;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故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而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範疇。又關於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係騎乘電動機車,且警方於本件酒精測定表及移送書等文件亦記載被告係騎乘電動機車,惟電動自行車及電動機車固均為電動,且外型相似,然馬達規格及時速限制各有不同,而電動自行車不需牌照,騎乘亦不需駕駛執照,但電動機車則有牌照,騎乘亦需具備駕駛執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沒有車牌,故本件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應係電動自行車,一併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雖為輕,然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