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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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再於101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本件案發前 蔡燕玉 騎乘之輕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均係沿平鎮市○○路○段行駛,蔡燕玉行駛於前,至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241巷交岔路口時,蔡燕玉欲左轉快速路1段
241巷,因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蔡燕玉受傷,有被告、證人蔡燕玉之警、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蔡燕玉於本件車禍侵入被告之路權釀禍,屬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則為次要因素,且本件亦未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警方亦未對被告在車禍現場是否有何酒醉反應作出任何表示或說明,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酒後駕車有關,是本件車禍不得作為本件之量刑因子,聲請人亦未認定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是可贊同。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被告陳志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自民國104年4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4月14日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104年4月14日7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段與快速路1段241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蔡燕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蔡燕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雙下肢及下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到場處理,測得陳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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