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李文通 相對人 戴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9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係分二次借貸,第一次借款50萬元,第二次借款70萬元,另33萬6千元係借貸金額之年息24%部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到期日均已屆至,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玉華┌───────────────────────────────────────────────────────────┐│本票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2年6月25日│1,500,000元│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CH727975│││1│││││││├─┼───────────┼─────────┼───────────┼───────────┼────────┼──┤│00│103年11月26日│336,000元│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CH3627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