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第8157號、第8904號、第90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至94年3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於94年4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95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5年4月20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為下述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96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排除96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排除96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略載為安非他命,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1次。嗣於96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查獲。
(二)於96年9月1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排除96年9月13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1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排除96年9月13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3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預備)之注射針筒3支。
(三)於96年9月20日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排除96年9月20日0時5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友人「 施文華 」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9月20日0時5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海世界KTV內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
(四)於96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0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排除96年10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6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預備)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04號卷第8頁、第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卷第23頁、第4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23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鑑驗結果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第41頁)、海洛因1包〈原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687公克〉(鑑驗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定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卷第38頁)及注射針筒共6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至94年3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於94年4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時間並非緊接,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決處刑,於緩刑中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6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8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注射針筒係供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