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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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其中之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前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8月10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視為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刑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89年6月24日起至89│89年6月25日││)││年7月17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88年度偵字第23749│89年度偵字第13814│89年度偵字第13814││││號│、14209號│、1420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易字第459號│89年度訴字第1296號│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5月12日│89年11月13日│89年11月1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易字第459號│89年度訴字第1296號│89年度訴字第1296號││決├────┼─────────┼─────────┼─────────┤││確定日期│89年8月13日│89年12月18日│89年12月18日│└──┴────┴─────────┴─────────┴─────────┘┌───────┬─────────┬─────────┬─────────┐│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視為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減刑│本欄空白││刑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8年6月2日修正公││││10條第2項│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89年7月5日19時30│87年3月中旬某日、││││分許或其前96小時內│87年4月18日││││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號├────┼─────────┼─────────┼─────────┤││案號│89年度毒偵字第5896│87年度偵字第8333號│││││、611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板簡字第1995│88年度上訴字第290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89年11月30日│88年9月2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板簡字第1995│90年度臺上字第7752│││決││號│號│││├────┼─────────┼─────────┼─────────┤││確定日期│89年12月26日│9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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