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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