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51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惠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鄭涵雲 律師被告 范中秋
吳明輝 郭保富 姜嘉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姚本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九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郭保富即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明輝即訴外人久津公司前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嫌疑,經法院檢察處偵查、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