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福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伊所為,是有人假冒伊的名義。該重型機車車主 鄭淨萍 (原名 鄭麗雲 )是伊兄長乙○○的女友,本件發生後,伊母親有問過鄭淨萍,鄭淨萍有向伊母親坦承上開違規事實發生時,乙○○有在場,伊不敢咬定是乙○○冒簽伊的名字,但乙○○先前曾開車撞到人,卻冒伊的名義應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交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
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第三人鄭淨萍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經人騎乘,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福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丁○○在該交岔路口附近巡邏,見狀遂上前攔停,該違規行為人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件,警員丁○○遂要求該違規行為人陳述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該違規行為人自稱名為丙○○,並口述異議人丙○○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經警員丁○○以隨身攜帶之警用M-Police電子裝備查詢核對無誤,並點閱警用資料中所留存之異議人丙○○照片核對後,即以異議人丙○○為違規行為人掣單舉發,由該違規行為人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 李澧育 」之字樣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82號卷《下稱交聲卷》第49至5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8月23日高縣奉警交字第0990016710號函及所附五甲派出所M-Police使用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4、45至46頁),是上開重型機車經一名自稱係異議人丙○○之人騎乘,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丁○○到庭作證,證人丁○○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究否為異議人丙○○一事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交聲卷第50頁)。又異議人姓名為「丙○○」,上開違規行為人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之姓名卻係「李澧育」,其中就「灃」、「澧」二字已有不同,且觀諸該舉發通知單內「李澧育」
3文字之字跡,與本件異議人丙○○在99年8月2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及其當庭書立之簽名以肉眼加以比對,其運筆、勾捺、神韻及筆觸等均有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見交聲卷第1、3、29至30、54、59頁)。參以異議人丙○○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指遭人冒用身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得逞,經偵查機關追查後,認係異議人丙○○之兄長乙○○冒用異議人丙○○之名義申辦該易付卡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98年度偵字第7930號對乙○○提起公訴,本院並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66號判處乙○○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另異議人丙○○前於98年間,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偵查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6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異議人丙○○拘役55日在案(下稱詐欺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2案件之全卷,就異議人丙○○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之97年11月18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20日、98年5月19日偵訊筆錄之簽名(見該偽造文書案件所附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9、41、4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第10頁),及異議人丙○○在上開詐欺案件中之99年1月4日及99年1月5日警詢筆錄、99年
1月4日權利告知書、99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見該詐欺案件所附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90000416號影卷第1、6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963號影卷第1至3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影卷第5頁),以肉眼比對後,各該簽名筆跡均與異議人丙○○在本件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及其當庭書立之簽名筆跡甚為相似,而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之字跡則明顯不同,參諸異議人丙○○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接受警、檢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間點,均在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之前,衡情,異議人丙○○於斯時應無刻意隱匿字跡、假造字體之動機,堪認其在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中所為之署名應為其真正之字跡。準此,依前開比對之結果,異議人丙○○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是遭人冒名乙節,即非無據。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冒伊弟弟丙○○的名義簽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也沒有記丙○○的身分證字號云云(見交聲卷第53頁)。然證人乙○○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之案件,即係於92年7月13日向遠傳公司提供異議人丙○○之基本資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易付卡交付予乙○○,足認證人乙○○對異議人丙○○之年籍資料並非不知。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丙○○為親兄弟,其
2人之臉型有一定之相似度,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憑(見交聲卷第60至61頁),且辨識相片與本人是否相似之能力因人而異,則異議人丙○○懷疑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係其兄長乙○○乙節,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證人乙○○上開陳述、本件違規行為人提供予舉發警員丁○○之年籍資料與異議人丙○○相符,及警員丁○○曾使用警用電腦設備查詢異議人丙○○之照片認屬相符,即認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確為異議人丙○○。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丙○○辯稱其遭人冒名乙節,尚非無據。而異議人丙○○並非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丙○○確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丙○○為前開裁決,尚有未合,異議人丙○○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丙○○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遭人冒名一事,本院另函請高雄地檢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