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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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信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魏信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魏信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竟仍騎乘…」補充為「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第10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信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所載時、地飲用啤酒摻加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9月27日22時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93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7日22時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後,有多語及呆滯木僵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份外,甫於101年間,有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9頁),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暨及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69號被告魏信男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101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起,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某處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能悔改又再犯本案,請從重量刑,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